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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家港农商行与苏州法院涉嫌捏造500万非法借贷案件

时间:2019-10-22 04:15

来源:记者报作者:总编辑点击:

近日,苏州梦之捷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法人兼董事长顾红刚先生(137 0622 8775)反映称,2018年5月28日,在他所经营的苏州梦之捷焊接技术有限公司(被告6)的焊钉实验室进行实验,一个叫”蓉蓉”(非苏州法院工作人员)的人给顾红刚妻子发来微信说顾红刚被起诉并附了一张法院传票的图片,在传票上清楚的写着顾红刚和他的梦之捷公司因涉及一项贷款担保,被张家港农商行给起诉了,并通知2018年5月29日开庭”。次日,顾红刚来到张家港人民法院,在法庭上看到了写有”顾红刚”签名的《传票回执》。事情蹊跷在顾红刚从未收到过任何《传票回执》,也从未在任何传票回执上签过字,也未在张家港农商行替任何人担保过任何贷款,从此顾红刚陷入这个涉及500万的“借款担保案件”。从2018年5月29日在法院第一次出庭至今,顾红刚从未见过他给涉及此案500万元资金的担保合同的原件(一份张家港农商行和梦之捷公司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是顾红刚与张家港农商行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张家港农商行称管理不当丢失,法院称第一次开庭完就给张家港农商行(原告)的律师了,期间法院也将不是顾红刚本人签名的“传票回执”声称丢失,张家港农商和苏州法院均把主要证据丢失的理由把顾红刚强行拉入这场莫须有的案件当中,而且苏州法院肖姓法官曾给顾红刚扬言:“我要硬叛你怎么样”。在顾红刚要求司法鉴定的时候,苏州法院让一个并不具备鉴定所需鉴定内容(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及两份担保合同上的日期签订一个是打印一个是手写。多重疑点,顾红刚赶到自己被人诬陷和栽赃,一审判决败诉后(法院仅凭司法鉴定结果宣判,其他一律不予采纳),他立即申请法院移交公安侦查立案,查出捏造这个担保案件的真相,却多次遭到法官肖建峰阻挠,让顾红刚本人陷入无法为自己深渊的窘境,他希望农商行不要为了私人利益而虚假放贷,他希望法院在司法的公正下秉公审理,望涉及相关部门依法办理,给国家金融借贷一个良好的环境,还顾红刚一个清白。

一、顾红刚自2015年8月份以后从未在张家港农商行带过款,也从为给任何人做个借款担保。

2014年7月28日,顾红刚第一次在张家港农商行贷款150万,于2015年7月25日还清(有转入证明),此后至今,顾红刚从未和张家港农商行发生过任何的借贷关系,也为给任何人做过借贷担保。

二、顾红刚从未收到传票回执,法庭上却出现了他签名的“传票回执”,且张家港农商行伪造传票送达地址。

  2018年5月28日,顾红刚的妻子收到一个叫“蓉蓉”的发来的消息,说他的老公顾红刚被起诉,并附了一张“传票回执”单的照片。在传票上清楚的写着顾红刚和他的梦之捷公司因涉及一项贷款担保,被张家港农商行给起诉了,列为被告5和6,”2018年5月29日开庭”。次日,顾红刚来到张家港人民法院,在法庭上看到了写有”顾红刚”签名的《传票回执》。

    顾红刚发现“传票”送达地址“国家时代广场B-8138”,他从未去过,也没有在那里办公,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为在那里,他也不知道谁替他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的字。

三、顾红刚个人及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的原件丢失,张家港农商行和法院来回推诿,理由让人费解。

顾红刚当看到自己从未收到过的“法院传票回执”时,顾红刚的第一反应就是“有人冒用自己的签名”。开庭过程中,原告律师出具了两份《担保合同》,一份是张家港农商行和梦之捷公司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是顾红刚与张家港农商行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金额500万。顾红刚当庭表示从未签过上述合同,要求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5月30日,顾红刚在法院领取到了起诉状的副本复印件。在起诉状上,惊奇的发现,在张家港农商行的起诉状里显示梦之捷公司和张家港农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顾红刚和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这两份合同为“2016年7月5日”的日期是打印出来的,而当庭出示的两份《担保合同》的日期虽然也是“2016年7月5日”,却是手写出来的,而且两份合同上的印章也不同。

“这合同是伪造的!”发现问题的顾红刚很兴奋,立即给主审此案的法官肖建峰打电话,并告知了这一重要情况,要求比对笔迹印章。肖建峰却告诉顾红刚“担保合同的原件已还给原告律师,想要比对找农商银行去,要比对《担保合同》去写申请书……”

而张家港农商行却说,2017年起,每一笔贷款资料都要交于总部管理,而且客户经理更换等原因,致使原件丢失。那么,既然原件丢失,法院法官为何说将原件交给了张家港农商的律师?法官的原件从何而来?

这是张家港农商行给法院提供的原件丢失说明

四、法院让一个不具备司法鉴定(签订形成时间)的机构进行鉴定,存在违法行为。

2018年10月19日,南京东南司法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违法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笔迹和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能力,也未对顾红刚本人提出的鉴定要求给出答复,所做的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2018年6月3日顾红刚向法院递交的《鉴定申请书》第二款“对合同落款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确认是否系伪造;并鉴定公章、个人印鉴章的形成时间。”

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9]文鉴字第41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中阐述,“该所现有的技术,无法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未对签名及印章的形成时间作出答复。由此看来,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存在欺诈行为。作出的鉴定是无效的。

第二、对不存在的笔迹鉴定,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顾红冂X刂”作为鉴定依据是错误的。这个名字不知读什么?与顾红刚身份名字不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用不存在的字来鉴定是顾红刚所为,其鉴定结果显然是错误的。因为不存在的字不知读什么?鉴定成某个人的名字是荒缪的。

第三、对不相同检材字体和样本字体的解释是错误的。首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顾红刚签名是草书,顾红刚本人当庭书写的样本字迹无一个字是草书,同时送检的第三方同期《质量技术服务协议》和《电子投保确认书》顾红刚签名也非草书。顾红刚也多次声明其根本就不会写草书。而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此鉴定签名为顾红刚本人所写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是虚假的,是错误的,顾红刚对鉴定结果至今不予以承认。

五、二审卷宗中未见到顾红刚签字的传票回执,法院涉嫌捂避真相。

 

2018年10月19日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果后,顾红刚于2018年10月29日再次向法院递交了《要求重新鉴定及坚持要对签名、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在申请书中阐明“2014年虽然本人曾经做过一次一般责任的抵押担保合同,但随着主合同的到期已经无效。2016年7月5日也从未签过任何担保合同,所以合同印章签名的形成时间尤为重要。而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不对印章、签名形成时间作出鉴定,也从未如实向本人和法院告知,其鉴定中心存在欺骗行为,鉴定结果没有可信度,故此顾红刚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顾红刚认为,对于法官所作出的自愿放弃鉴定的判决是没有依据的,这份申请书就是要求重新鉴定的证据,而法院并没有重视这份申请。

六、张家港农商行至今为能提供完整的担保资料,银行涉嫌隐瞒违法真相。

2018年12月3日,在张家港法院的接待大厅,朱伟庭长与顾红刚做了个《谈话笔录》,拿出了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一份闻所未闻的《借款展期申请书》,还有两份《送达地址确让书》。顾红刚当场表示,这些东西都没见过(而在二审判决书中却说顾红刚是明知的,简直荒谬至极),顾红刚表示连合同都未看见一份,这些贷款材料更是闻所未闻。至于签名一事是有人刻意伪造出来的,原告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讲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原件。原告声称与被告本人签订了二份完整的《担保合同》,一份由管户经理保存在电脑中,另一份由农商行总部保管。顾红刚也曾咨询过法学专家,银行每笔贷款必须有完整贷款担保资料。(必须要提供各种证明,象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收入证明、名下房产、贷款用途说明、公司章程、股东签名、企业资产证明、担保承诺书、资产负债表等等。还有重大合同必须有银行录像,面签工作人员、法律辅导人员。)顾红刚涉及500万元的担保,一套完整的担保资料必不可少。

顾红刚也多次要求法院对原告的原件出具贷款必须的证明,原告都一无所有,那么原告所签订的完整的担保资料又从何而来?顾红刚认为原告所说的丢失起诉状《担保合同》实则是在毁灭证据,另外两份《担保合同》也没有对应的完整材料是伪造证据。

2018年8月15日顾红刚向法庭递交了《要求合同签订人员出庭申请书》。要求解答2016年7月5日,四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展期申请》,两份《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由来,与本人签订的十一个签名在哪里签的?什么时间签的?有几个人在?印正整个签名过程。二审法官谢坚称,向原告律师问过,原告回答不知道。然而据顾红刚所知,面签人员瞿隽因挪用客户存款已被开除,面签人员刘明,还在上班,显然原告害怕事情暴露,不敢出庭作证。是原告在故意隐瞒事情真相,二审顾红刚再次提出刘明出庭问题,二审原告律师,却告知”刘明非银行领导所签名没有作用……”。对于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法院未做进一步查明存在程序违法。

七、法院两审均不采纳顾红刚提出证据,均“以鉴代审”把担保责任强加于顾红刚头上。

 

2019年3月15日开庭审理之后,为了查明真相,顾红刚于3月16日再次向法院邮寄《要求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四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展期申请书》,两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十一个签名重新鉴定。却被法官断然拒绝,顾红刚出具了律师《代理词》说明本人观点“关于本人不愿意鉴定意见是法官有意歪曲事实”。

根据2018年12月10日《调查笔录》:肖“对笔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还需要鉴定吗?”顾“形成时间的鉴定我首先要确认2016年7月5日我与公司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上面的签字和印章真实的情况下,才要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要求原告提供起诉状复印件对应的原件。”(在笔录中顾红刚并未说不同意鉴定)这显然是法官故意歪曲事实,从而一审二审能够”以鉴代审”把担保责任强加于顾红刚头上。

一审判决以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错误鉴定为证据,不调查本人提出的疑点,不调查印章、签名的形成过程。依旧”以鉴代审”判决顾红刚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枉法判决。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给法庭的《情况说明》中最后一段文字“因此我行于2016年7月5日此前该两保证人未与本行就该贷款签署保证合同”。这句话说明了顾红刚在2016年7月5日之前,对主合同的事一无所知,主合同签署于2014年7月份,伪造合同2016年7月5日。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本人没有参与2014年的合同签订根本无法找到主合同的签订过程,无需承担担保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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